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林 坤 德
林 鄭 珠鄭 國 鐘王 國 賓林 明 旺林 明 堂林 明 宗何 登 炎陳韓秀枝吳 林 屘韓 來 好韓 淑 惠韓 建 勝韓 坤 旺陳 秀 美王 晨 益王 晨 旭林 美 鈴陳 翔 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晴 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茹 海
邱 塗 金長尾裕美林 守 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各自占用林鑽燧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下稱番子路段)102、102之16、之26至之28、之46、之47、之50至之53地號(重測後依序編為臺中市○○區○○段789、727、783、784、790、807、776、778、788、786、7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部分有基地租賃關係。林鑽燧於民國42年間遷居日本,嗣於47年間死亡,由訴外人林守藩、林守成、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下稱島田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藩等4 人)繼承;林守藩於73年間死亡,由林守成、林守直及島田玉枝(下稱林守成等3人)繼承;林守成於100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長尾裕美及訴外人林英子繼承,林英子於同年11月間死亡,由長尾裕美單獨繼承。63年12月24日訴外人葉作樂(即前受林鑽燧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者)以林鑽燧名義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予被上訴人邱塗金,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4萬元。渠等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63 年買賣契約〕,業經基地承租人訴請法院確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塗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於73 年5月10日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於邱塗金交付林守藩等4人和解金日幣1000 萬圓後,63年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林守成等3人復於75年2月間授權邱塗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手續(含林守藩部分之繼承登記),嗣邱塗金於將林守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守成等3 人分別共有後,於76年10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塗金與被上訴人林茹海(下稱邱塗金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林守藩等4人與邱塗金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伊於邱塗金等2 人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間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確知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買賣契約性質及有優先購買權,原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亦認伊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兩造自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以起訴狀向林守直、島田玉枝及長尾裕美(林守成之繼承人)為願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並提高總價金至8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427元)承買該地,及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費用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分別就各自承租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重測後所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邱塗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塗銷;㈢林守直、島田玉枝、長尾裕美應將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各人買賣之土地地號、面積、價金如附表),並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出新地號,於應有部分1/2 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共有)。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長尾裕美應就原林守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7年間兩造多起訴訟時,或於73年間,即已知悉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買賣,並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其均未行使。林守成等3人至遲於87年5月間,即通知上訴人授權處理優先購買事宜之代理人林清標,關於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知悉買賣條件後,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況林守成等3 人於
97 年7月11日以土地所有人身分通知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獲置理,應視其已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否,伊亦以上訴人有上開給付遲延情事,於同年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及條件後,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待20餘年後土地價值暴增,始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36筆土地承租人)授權書、同意書、(林守成等3 人)授權書及確認書、證人林清標及島田玉枝之證述,可知87年間林清標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授權至日本國,與林守成等3 人處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事宜時,島田玉枝已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書予林清標,林清標並未向林守成等3 人表示願以同一買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受合法通知,知悉林守藩等4人出售系爭36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予邱塗金之買賣事宜及條件,而未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優先權。是其於 96年8月間再向林守成等3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邱塗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塗銷、林守直、長尾裕美、島田玉枝應將該地按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並分割出新地號,於應有部分1/2 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共)有,及追加請求長尾裕美就原林守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不可採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雖就該案「上訴人等(指邱塗金等2 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被上訴人(含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爭點,僅認定邱塗金(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依 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在內之承租人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內容,邱塗金等2 人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承租人等情,核與原審以(土地承租人)授權書、同意書、(林守成等3 人)授權書、確認書及證人林清標及島田玉枝證述(新證據)等,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經由代理人林清標,於8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其條件,受出賣人合法通知一節,尚不相涉,且無牴觸。則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受出賣人合法通知後,未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優先權,即無適用爭點效違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