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呂翠雲
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莊秋敏書立之民國84年11月28日協議書、83年8月15日便箋及訴外人黃嘯流簽署之83年10月20 日交屋記錄,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並非已故龔琅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