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M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被 上訴 人 王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委由訴外人李雲卿召集股東會,作成解任原董事葉羽庭及選任上訴人為新任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啟益公司股東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葉羽庭,即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查啟益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7 日簽訂增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上第 1.(E)條雖記載:甲方(即啟益公司)不可撤銷同意在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乙方(即上訴人)享有75% 公司表決權和收益分配權,在完成本次增資後,則按照本次增資協議約定之章程執行各方面股東權利及義務等語。惟該協議第3.1(c)項記載先決條件為乙方已取得有關本合約之簽署或履行之所有必要的政府核准或許可,包括取得臺灣政府機關僑外投資之核准(FI
A )等語。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就該投資案於102年12月16日函說明「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4,565 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繳投資事業增資額,惟該投資金額應於『1 年』內完成實行,逾期未依原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本投資案即予失效;投資人如已部分實行投資,其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限期屆滿前』,向本會申請核准延期,否則即予失效」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未於期限內如數投資,且未舉證曾申請延期投資獲准,則該增資案業已失效。況系爭協議第1.(D)條約定上訴人應在104年6 月30日前分次完成對啟益公司2億0,562萬元之現金增資,上訴人迄未依限完成投資,更無75% 表決權數可言。堪認系爭協議先決條件並未成就,縱有上開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上訴人享有75% 表決權之協議,亦因協議前提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上開協議效力。啟益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自應按章程規定依各股東出資額計算。核計上訴人出資額9,996萬4,095元及Michelle Ma出資額3,438萬0,450 元,共計1億3,434萬4,545元,僅佔總出資額2億1,434萬4,545元之62.6%,並未達2/3。既未達上開法定要件,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被上訴人王迺凱於第一審對啟益公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一審以決議不成立事由誤為撤銷事由,就備位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成立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協議第3.1(c)項雖記載先決條件為上訴人取得有關本合約之簽署或履行之所有必要的政府核准或許可,包括取得臺灣政府機關僑外投資之核准(FIA)等語,而依卷附投審會102年12月16日函記載,該會業就上訴人申請投資啟益公司乙案准予投資(見原審卷第100 頁),似已符合上開第3.1(c)項之先決條件。而上開投審會函雖記載投資金額應於1 年內完成實行,逾期失效或未經申請核准延期即失效等語,然此係投審會基於僑外投資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該投資案核准所為之附款,且依現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僅生投審會就其未實行出資得否於期滿時撤銷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是否發生效力無涉。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投審會上開函文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不符系爭協議第
3.1條(c)項所定之先決條件,進而謂系爭協議失效,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1.(E)條約定在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享有75%表決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協議第2.3條記載,「交割」係指乙方(即上訴人)按協議第2.2 條將認購價款匯至甲方(即啟益公司)指定帳戶,乙方自交割日獲得甲方新增註冊資本以及所對應之股權並享有相應權益等語(見一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倘將認購股款匯至啟益公司帳戶,當日即可取得相應股權。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投資案核准後,業於103年1月14日、23日等日共匯入1億3,434萬4,545 元之股款至啟益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155頁、第170-174頁、第177頁),倘非虛妄,其主張依系爭協議第 1.(E )條約定享有75%表決權云云(見一審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51 頁),尚非全然無稽。原審就此亦未加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