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城健倫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吳成麟被 上訴 人 趙文正
趙庭蓁趙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周麗華(即第一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對參加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32號(下稱第132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2億8,000萬元債權,參加人對上訴人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分稱第54號、第24號確定判決)所載計4億1,8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參加人債權)。周麗華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1億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6號執行事件對參加人強制執行系爭參加人債權,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積欠參加人債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1億元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 1億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之追加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與訴外人即伊父城振銘(於民國97年 4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母莊婉均為合買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所執有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份,於95年 4月25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取得中影公司之資產及管理權限,參加人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及地上建物3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周麗華因與莊婉均、參加人間購買中影公司股份有所爭執,乃對莊婉均、參加人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莊婉均因而與周麗華於99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莊婉均與周麗華間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每張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讓與周麗華,周麗華則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億7,000萬元讓與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以該債權與系爭參加人債權抵銷,已無積欠參加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邀周麗華投資中影公司,要求周麗華以名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天母西路房地)為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億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參加人以訴外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借款計2億8,000萬元之擔保,並由新亞公司、訴外人徐光亞、吳亞蕾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國寶公司收執,作為投資中影公司之資金用途,因參加人將該筆資金挪為他用,周麗華乃訴請參加人及新亞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第132號事件),經參加人與周麗華於98年7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參加人同意給付周麗華2億8,000萬元本息。參加人已將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1樓及1、2樓房地移轉予周麗華所指定之人,以移轉日之市值扣除貸款後剩餘價值7,954萬8,830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周麗華對參加人之債權額尚有2億45萬1,170元。又參加人已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第一期價款4億5,000萬元予中投公司,城振銘則遲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 6億元,致參加人無法取得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益,參加人得依合作協議書第 7條約定,向城振銘請求賠償已支付款項之同額違約金,城振銘僅賠償 3,200萬元,參加人乃依合作協議書及繼承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經第54號、第2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計 4億1,8 00萬元本息。周麗華先前因天母西路房地及其子趙文正名下土地等委託買賣、投資中影公司、標購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等買賣不動產、投資案,與參加人及莊婉均發生紛爭,乃對參加人及莊婉均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周麗華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士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案列同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經認定:(一)投資中影公司之10億元部分,扣除周麗華與莊婉均和解而取得之系爭股票作價4億5,000萬元、參加人為經營中影公司支出之4,400萬元後,周麗華受有損害為 5億600萬元;(二)投資系爭基隆土地部分,周麗華受有貸款遭參加人挪用 1億1,962萬5,000元、支出參加人謊稱向民間貸款利息536萬2,500元,計1億2,498萬7,500元之損害。周麗華因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億3,098萬7,500元,參加人已清償 2億4,217萬9,994元,尚積欠周麗華 3億8,880萬7,506元本息,而判決命參加人如數給付確定。
依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莊婉均與周麗華間協議書內容,足認參加人同意所購買之中影公司股票歸屬周麗華所有,周麗華與莊婉均和解取得系爭股票,係代位參加人請求莊婉均交付參加人投資之中影公司股份,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係清償其對於參加人之結算投資款債務,非為參加人清償其對周麗華之債務,不能取得周麗華對參加人之債權。另就系爭參加人債權,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0年10月5日經公證簽署協議書,並無附件,依其約定內容,無從認參加人承認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予周麗華係用以清償系爭參加人債權。況依莊婉均與周麗華間協議書約定內容,莊婉均非基於買賣關係向周麗華購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該協議書全文,亦無周麗華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億7,000萬元讓與莊婉均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參加人債權已經清償;周麗華將其對於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莊婉均,伊自莊婉均受讓該債權,以之與系爭參加人債權抵銷,對於參加人已無債務存在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 1億元債權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周麗華對於參加人第 132號事件和解筆錄債權至少尚有2億45萬1,170元本息未受清償,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參加人債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參加人債權因莊婉均給付系爭股票予周麗華而抵償 4億5,000 萬元;周麗華讓與其對參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莊婉均,莊婉均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參加人債權因抵銷而清償之事實,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