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鄭春田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文財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 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其餘共同原告與原審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民國42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改制前台北縣○○鄉○○里○○○○段○第51、51之
2、122、131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小段第51之2、122之5、131、131之2、51之3、51之4、51之6、122之4、122之7、122之9及○○段第126、127、172地號),雙方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之分割,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9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訴外人楊啟明就上開○○○段第51之2、122之5、131、○○○段第12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段第126、1
72地號,○○○○○段第131之2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楊啟明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4萬945元,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95年9月間被上訴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柏豪等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及註銷○○○小段第51之3、51之4、51之
6、122之4、122之7、122之9等地號經政府機關徵收由交通部接管土地之租約,另一併申請變更及註銷○○段第126、172地號,○○○○○段第131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約,該土地經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已移轉為國有,得另訂公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一人擅自放棄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終止系爭租約,對其餘繼承人不生效力,尚難謂上訴人所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取得楊啟明給付之補償金1,394萬945元,係本於其與楊啟明間之系爭協議書而來,尚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