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劉品謙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倩妤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條第4 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同時,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其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其母親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合庫銀行於同年月29日准予核貸,被上訴人已辦妥尾款之核貸手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交屋之義務,逕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於100年11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其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應給付所收價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加倍計算之違約金194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沙發之價金,及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裝潢費用之利益,共計13萬1,059 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1萬2,445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8,614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7,294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給付194萬1,32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同時,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其業已指定其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申請辦妥尾款之核貸手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見第一審卷23頁),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交屋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伊有無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有所影響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