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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張仁德

林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山法定代理人 黃照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等現況,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逐年之差距,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28萬9,133元;民國73年間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7.87平方公尺,上訴人未為減租之請求,被上訴人於73 年至92年間仍按原定租額收取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並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增加租金之數額,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不服10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調整租金部分,既求為將第一審判決所調整之每年租金35萬6,116元,其中22萬171元部分廢棄,則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調整之租金逾每年28萬9,133 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50條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