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 履 端
趙林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偉 甫訴訟代理人 龔 維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毗鄰同小段549地號土地(與5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下稱系爭地籍圖經界線)。系爭2 筆土地重測地籍線係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系爭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後並無不同。而57
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未會同地政機關查核平面圖繪製之位置是否正確,以該1樓平面圖示推測系爭2筆土地實際界標之位置,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ARPSEQB 各點連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