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温榮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卯騏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温先朝同意訴外人莊文龍、陳慈佩、于利生等3 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嗣温先朝口述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之遺囑意旨,莊文龍筆記及依所有權狀抄錄地號、建號等項,並在温先朝及陳慈佩、于利生面前宣讀、講解,經温先朝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莊文龍之姓名,由見證人莊文龍、陳慈佩、于利生及遺囑人温先朝同行簽名,該遺囑自屬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温先朝同意以莊文龍、陳慈佩、于利生等3 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又系爭遺囑之遺贈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新臺幣251 萬
543 元,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自系爭房地扣減相當於該數額之應有部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