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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莊秋敏

龔書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 人 龔思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其代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之債務為由,代位龔琅生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請求訴外人龔詩俊給付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09萬92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應給予其他繼承人之金額。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系爭補償費為龔琅生之遺產,而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能認定該土地曾經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且上訴人莊秋敏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870 號事件,亦自承龔琅生之遺產未辦理分割,是上訴人主張龔琅生遺產已分割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依應繼分之金額各818萬3200 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