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方美群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道元
曾德元曾德明曾仲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婉芳(民國89年6月20 日死亡)之繼承人,王婉芳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89年4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載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稱係王婉芳於同年2 月間所為贈與。惟王婉芳生前未受禁治產宣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依王婉芳於臺大醫院之門診紀錄、國泰醫院之門診紀錄及腦波檢查,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病情所為鑑定,足見王婉芳於89年間智力受損且持續惡化,已欠缺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王婉芳之媳方麗群之妹,倘王婉芳於89年2 月間未受失智病症之影響,欲安排嘉頓公司之交接事宜,衡情應將系爭股份贈與同住之被上訴人曾仲元、方麗群或實際參與嘉頓公司經營之人,無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股份,全數無償贈與予該公司無關之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之贈與,係王婉芳於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89年4月26日台北市政府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股東名簿、王婉芳自行搭機情況,均無從為王婉芳有意思能力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婉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無從以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證明上訴人業因王婉芳於89年2 月間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系爭股東名簿,非王婉芳所提,且系爭股東名簿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而失效,因而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
3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協同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核與前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論述親友為失智者安排接送機或委請航空公司協助,非不能搭乘飛機完成旅程,故原判決記載王婉芳「86」年6月至 11月曾自行搭機,無從推論其於89年2 月間有意思能力等語,不論搭機日期是否有誤,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