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高正慈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孟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買賣之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該建物應隨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並無上訴人所稱保留該建物不賣,或被上訴人同意不買之意。上訴人稱: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合意不包括系爭3432號建物云云,並不足採。另依證人張麗鴻、蕭彤恩證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可使用系爭車位,依權狀及謄本之記載為調查後,無從得知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如欲保留停車位不賣,而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意,以兩造非熟識之狀況,為避免衍生爭議,衡情必將此合意及相關之權利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內,然其捨此不為,且依兩造之意思擬定系爭協議之蕭彤恩,就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乙節,竟毫無所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為由,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3432號建物可使用之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暨與上述無關,原審贅述部分,謂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