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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再 審被 告 游森雄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㈤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越南企業法係於西元1999年【民國(以下西元方式記載者外,均同)88年】8月31日制定通過,該法第122條明示於西元2000年(89年)1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西元1990年(79年)12月1 日之越南公司法、私人企業法,及西元1994年(83年)6 月22日之越南公司法、私人企業法之部分條文補充、修訂案。本件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前法人格存否之重要事實判斷,應適用86年間之越南公司法及私人企業法。依該二法及(新證據)越南政府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指示,和興公司已於86年1月1日起被撤銷經營登記並於經營登記冊上除名,即喪失法人格,無法再為股權之移轉。原第二審判決却適用尚未生效(89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之越南企業法第57條第1項d款規定,錯誤認定和興公司至遲於86年6 月30日前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得移轉股權,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揭示之「依內國法律應適用外國法時,內國法院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外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就該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示「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至85年1

2 月31日」,在截止登記時向平陽省計畫投資廳(下稱投資廳)報備,可視為自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該公司中止營業未向投資廳報告,經該廳在經營登記冊上被註銷(刪除其名),而平陽省人委會於1997年(即86年)進行檢查公司名錄時,註銷和興公司(刪除其名)。和興公司在85年12月31日前並未經撤銷登記,其在86年6 月30日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30日催告再審原告於86年1 月20日前移轉股權予其指定之人並交付和興公司所有文件(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再於86年3月18日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代表,再審原告仍未履行,且再審原告所為移轉股權之一部履行,對再審被告無實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因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並非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裁定,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況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主張越南企業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取代西元1990年12月1日之公司法、私人企業法,及西元1994年6月22日之公司法、私人企業法之部分條文補充、修訂案。原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越南國會2005年(民國94年)11月9 日第60/2005/QH11號《越南企業法》第13、79-81 頁有關條文,顯非本件於85、86年間之和興公司成立、登記、解散及股權移轉等事項所得適用之法律,違背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所揭示要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卷第46-47頁),惟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暨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