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柯瓔倫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再 審被 告 柯金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期間,自行或允許他人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致伊無法申請農地農用免稅,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情,未說明理由,且認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再審被告不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兩造分別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支出訴訟費用,與再審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有因果關係,縱非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逾其應有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其於系爭土地興建三棟建物及訴外人柯茂松興建一棟,收取租金,伊未得利,代繳稅金,復不能獲償,有失公平。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因另案訴訟衍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0
1 元,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且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關借名登記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上開訴訟費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065,85
6 元,此非再審被告不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再審原告己有建物於民國89年間亦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其未能證明曾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建物、預定拆除己有建物作以為農用及系爭土地101 年之土地增值稅較89年時為高等情為真,則其主張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移轉須繳納(增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並無可採。其繳納己有建物及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之房屋稅,共計1,176,594 元,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其代再審被告繳納之房屋稅為464,161 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此非屬再審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債權經與再審被告對其之給付地價稅債權 182,484元(再審原告應負擔88年至100年間地價稅之1/2)抵銷後,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於 281,6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本於職權之行使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法並無違背,另再審被告以其對再審原告之地價稅債權為抵銷抗辯,經第一審判決准予抵銷,則其地價稅債權及再審原告對其所負之地價稅債務均溯及消滅,再審原告就之無從再以其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不准其抵銷之理由,雖有可議,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爰維持前揭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