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蔣大中律師吳詩儀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專任人員李易璋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證,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1,015萬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0日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5第22條附則第2項,已將當時尚未廢止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1條第3 項訂定,下稱系爭租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原標準廠房)出租要點」(依系爭租售辦法第3 條規定訂定,下稱系爭出租要點)有關優惠方案條件(已繳租金得轉抵承購價金)之規定,列為該租約之補充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及伊已於租賃期間內之102 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承購申請,逕認兩造簽訂租約5 當時,系爭出租要點之優惠方案已因逾該要點第15條規定之租賃期限而無適用之餘地,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有消極不適用系爭租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系爭出租要點優惠方案㈡,致顯然影響裁判,及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情形,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於兩造99年9月30日簽訂租約5之前,曾以同年2 月24日函,明確告知再審原告承租轉承購之優惠期限僅展延至99年1 月31日,爾後須重新規範契約條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承購申請時,系爭租售辦法及出租要點已(於99年10月21日)廢止,自不得以所繳納之租金扣抵買賣價金。再審原告明知已無優惠條件仍願簽約承購,再審被告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民法第
148 條規定,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購所承租之廠房,經再審被告審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分期繳納價金1億7,740萬元9,345 元,且無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之情形,則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歷年所繳租金1億1,015萬9,725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億1,015萬9,725元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進而以: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之租約5第22條第2 項,雖將系爭租售辦法及出租要點等規定納入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當時有效之系爭租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額」,依該租售辦法第3 條授權訂立之系爭出租要點,其優惠方案㈡亦規定:「承租戶轉承購優惠:凡承租戶於『租賃期間內』如欲轉承購,同意承租戶已繳租金扣除相關行政作業費後得以扣抵申購當期售價」,惟同要點第15條明揭:「申請人承租本廠房之租期自94年3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準此,兩造簽訂租約5當時,系爭出租要點之優惠方案㈡已因逾上開規定之租賃期限而無適用之餘地,況再審被告亦「不同意」扣抵,再審原告主張以租金扣抵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第二審就該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查租約5第22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系爭租售辦法、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出租要點第15條規定「申請人承租本廠房之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優惠方案㈡載明「承租戶轉承購優惠:凡承租戶於『租賃期間』內如欲轉承購,同意承租戶已繳租金扣除相關行政作業費後得以扣抵申購當期售價。」,則該「租賃期間」應係指該要點第15條規定之租賃期間。而租約5第2 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自無系爭出租要點優惠方案㈡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