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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29號再 審 原告 陳易杰(原名陳昱融)

陳永春陳世明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再 審 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再 審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再 審 被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再 審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69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5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月18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 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