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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張寶玉再審被告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有欠缺,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