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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榮全

黃雅惠黃國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曾於民國84年間與再審被告黃榮全在美國加州地區簽訂生前信託契約,翌年再度修正上開契約,該契約縱認不符合我國民法所規定遺囑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地法屬合法有效,該契約確屬該二人對於其財產分配之真意。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法院竟未委由具公正立場之專業翻譯人員就該契約全文進行翻譯,以判斷黃劉信花生前之真意,竟逕自認定系爭生前信託契約無效,已違反前揭涉民法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之意旨。次查黃劉信花婚前於華南銀行工作長達19 年,尚有餘力供應再審被告黃榮全就讀醫學院7年之學費及生活費,迄黃榮全開業止。其雖於70年間辭掉工作,勢必有相當資力足以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000號、同路000巷00弄00號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美國加州地區之房地(以下分別稱000號、000號、000巷房地及加州房地),原第二審判決竟就伊所提出足以證明該房地均屬黃劉信花自行購置後,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轉存交易明細、黃劉信花生前記錄之帳冊及存摺影本等證據略而不論,未待黃榮全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僅以黃榮全曾為開業醫師,即謂一切財產歸黃榮全所有,認定事實自屬不憑客觀證據。又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渠等自黃劉信花在大眾銀行帳戶領出之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曾匯至美國,用以醫療黃劉信花罹患之癌症等對其有利之證據,自屬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足認原第二審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黃劉信花死亡前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長期定居於美國,嗣於99年間死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生前信託契約,依美國加州法之規定即為遺囑,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具有涉外因素,依涉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以黃劉信花成立系爭生前信託契約成立時之本國法作為準據法。又兩造所爭執之遺產範圍,除加州房地外,餘均在我國境內,依涉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應以我國法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法。則黃劉信花於生前所簽訂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為何,均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又涉外遺囑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美國加州遺囑查驗法為判斷黃劉信花所立之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符合遺囑成立及其效力之準據法云云,洵非可採。系爭生前信託契約,乃黃劉信花與黃榮全共同簽署,內容記載當一方死亡後,信託人必需將已逝配偶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以及獨立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轉移至生存配偶之信託中;待生存配偶死亡後,始將剩餘信託資產交於信託財產者之在世後代。是以,黃劉信花死亡後,信託受益人應為生存配偶黃榮全,黃榮全之信託資產及黃劉信花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黃榮全之信託,黃榮全生存時,該信託資產尚不依繼承原則為分配。且依系爭生前信託契約製作之方式及內容,該契約非黃劉信花所自書,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亦不符合民法關於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4 種遺囑之法定要件,而非遺囑,不生遺囑效力,自難謂該契約已經剝奪黃雅惠等人之繼承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雅惠經黃榮全指示隱匿對黃雅惠不利之系爭生前信託契約,而僅寄給其72年之生前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二人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顯屬誤會。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雅惠等人有何對黃劉信花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具體事實,並經黃劉信花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情事,難認黃雅惠等人已喪失繼承權且黃劉信花於臺灣之遺產應按系爭生前信託契約分配。其次,再審原告主張000號、000巷及加州房地等三筆房地均為黃劉信花出資取得所有權,而分別借名登記為黃雅惠(000號及000巷房地)、黃雅惠與黃國斌(加州房地)所有云云,惟為黃雅惠及再審被告黃國斌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況黃劉信花於71年間與3名子女住於美國即未工作,黃榮全於79年間結束診所業務去美與妻小同住。黃榮全及黃劉信花在美期間均無業,生活花費均賴之前存款及投資購買之房地租金支應,而黃榮全之收入及財產則委託黃劉信花記帳管理,亦據黃國斌及證人即黃劉信花之胞妹劉南香、黃榮全之弟媳黃素雲證述明確。衡情上開三筆房地應係黃榮全以其醫師之收入等所購買,尚難以黃劉信花之記帳明細、購屋貸款、支票明細及費用支出等書證,即認係黃劉信花自行出資購買。又000號房地及000巷房地均未曾登記於黃劉信花名下,而黃榮全聲稱000號房地及000巷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先登記在訴外人黃素雲、梁淑玲名下,再於79年間移轉登記在黃雅惠名下,則依黃榮全、黃劉信花已經於67年間各自登記為000號、0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尚難認黃劉信花與黃素雲、梁淑玲間,及黃劉信花與黃雅惠間就000號及000巷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位於加州總價美金23萬1426元房地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為黃劉信花於81年間自黃雅惠及上訴人之聯名帳戶領款美金11萬1426元,作為購屋款一部,為黃劉信花所購買等語。然該聯名帳戶既非黃劉信花個人所有,自難推認該存款為其所有。而黃劉信花為訴外人辛文益夫妻製造買受加州房地之資金流向及匯還資金等證明,尚不能直接證明資金為黃劉信花所有。另黃劉信花持續支付加州房地修繕、稅金及管理費用等事實,亦屬其負責管理黃榮全財產之事務範圍,是難認加州房地係黃劉信花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又黃榮全固有指示訴外人黃素雲於99年間自附表五編號2之黃劉信花帳戶內提領36萬3000元,然斯時黃劉信花因接受癌症治療,自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且黃素雲領取上開36萬3000元後,尚另自黃雅惠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3萬6000元,堪信再審被告抗辯上開36萬3000元係為支應黃劉信花接受癌症治療之醫療及生活開銷所需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該36萬3030元應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自不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3帳戶存款3837元為其所有,復主張上開存款為黃劉信花之遺產,前後矛盾。黃榮全於另案中即稱該帳戶為黃劉信花借再審原告名義申辦,但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為伊所有,亦無法證明該存款為黃劉信花遺產。再審原告主張應將該存款列為遺產,自屬無據。綜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訴請求分割黃劉信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反請求確認黃雅惠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五所示之財產亦屬黃劉信花之遺產,均無足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就本訴即分割遺產部分判決黃劉信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反請求。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