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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再 審被 告 黃榮全

黃雅惠黃國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