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再審 被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 472,500元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伊有向再審被告承租搖管器套管,應付租金 472,500元,應自累計估驗價款中扣抵,進而認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543,257元(即加計估驗計價款2,057,310元、P3-8基樁補樁費152,869元、基樁敲除工作利潤37,860 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元、H型鋼點工費17,199元及扣除伊自承之租金322,245元),然伊同意扣除之租金322,245元與前揭搖管器套管租金472,500 元,為同一筆租金,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複計算扣款之論理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已完成可獨立施作之C1工區業工作項目,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工區之工程款26,103,690元(未稅)及短估完整性檢測費用30,000元、P3-8基樁補樁費152,869 元、基樁敲除工作利潤37,860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元、H型鋼點工費17,199元及加計營業稅5%,但再審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價目單說明第12點之約定,扣除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項次一至五所示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款項,扣除10% 保留款及已付工程款19,974,642元(含稅)及再審原告自承之租金322,245 元,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2,543,257 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其他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關於885,

885 元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再審原告所陳計算工程款重複扣抵租金云云,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