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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就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89萬7,798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部分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約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無違誤。惟系爭工程之材料整體指數平均變動甚微,再審被告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高達7.39%至11.38% ,主要係鋼筋價格(指數)大幅下跌,然系爭工程使用鋼筋之材料比例卻低於1%,且未曾使用任何電線、電纜,仍受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之不利益,遭再審被告扣款,此與當初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目的相悖,應認再審被告知扣款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及物調要點約明以「開標當月」與「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再審被告除已判決確定之53萬9,679 元外,並無溢扣工程款情事,兩造於訂約時既已預見訂約後之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並約定應如何調整給付,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情事。則再審被告依約調整工程款,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因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維持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既已認再審被告之依約扣款於法無違,即不認該當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