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4號再 審 原 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人 鄭譁菀即連鄭英桃再 審 被 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本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