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審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 1號),及106年 8月30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事後發現有實際施工網圖、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 3張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 3張等證物,雖曾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以函文檢送於前案法院,但伊當時確不知有該證物,原確定判決以伊「在客觀上」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因認無再審事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本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
13 款顯有錯誤;另第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實際施工網圖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規定,其判斷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 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 3張等證物,業經營建署函送前案法院,該前案法院已予當事人閱卷機會,迨至判決後始行檢還,乃第 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該等證物已檢出於前案訴訟程序並存在於卷內,不論再審原告當時是否知悉該等證物之存在,均無事後主張發現或得使用該等證物之餘地。此與本院26年抗字第 453號判例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檢出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生違反該判例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以第 1號判決本其職權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實際施工網圖經斟酌後,仍不能使其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該事實認定不論當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