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潔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再 審被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潔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潔,自應由王潔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王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