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潔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再 審被 告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及102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逢賢變更為王潔,王潔提起再審並未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

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3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卷第53頁),再審原告遲至107年9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