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伊於民國104年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負12億2,905萬6,873元、 105年之資產淨值為負12億4,380萬6,113元; 104年營業損失為1,434萬2,461元、稅前淨損2,802萬5241元,105年營業損失1,626萬6,444元、稅前淨損3,034萬0,773元,收入淨額均為負數,無營業收入及資金可用。伊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14筆土地,惟均有第一順位3億5,600萬元及第二順位 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難以土地籌措資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均不足以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之第三審上訴費用469萬9,050元係向第三人孫幼英借貸等語,顯見其仍非無經濟上信用,尚不足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