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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要件有欠缺,於同年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泛稱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