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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再 抗告 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 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35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