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曾繹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宗憲間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