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再 抗告 人 陳昱元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東都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50 號,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0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107年1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