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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對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該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抗告人如欲對原法院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應由原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