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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再抗告人 蔡太國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文志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曾文志執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曾文志。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謝欣峰,其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惟謝欣峰前以上開事由,對曾文志、蔡太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經士林地院 102年度撤字第2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為謝欣峰敗訴之判決確定,自無從認定謝欣峰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曾文志雖另案訴請謝欣峰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尚未判決確定),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乃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關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件係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乃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