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再 抗告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乃再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楊金華名下,惟楊金華無違反借貸契約情事,楊金華怠於起訴主張自己權利,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避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乃代位楊金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執行標的物(抵押物)經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10萬1000 元、5763萬6959元,較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821萬1014元為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裁定,並廢棄高雄地院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1萬101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標的物不值5830萬元,應重新鑑定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原法院為撤銷前裁定前,已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裁定命張雲鵬承受訴訟,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糾正前裁定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