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再 抗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再抗告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且再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65萬3456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行使價購請求權,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第一次公告現值總價為530萬2512元,於再抗告人10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億295萬5968元。上開價購請求權固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然再抗告人先位之訴勝訴時,得請求相對人以 530萬2512元之價格讓售價值達1億295萬5968元之系爭土地,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二者差額即9765萬3456元。又再抗告人備位之訴意在確認其已具備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讓售之資格、要件,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讓售之前提,則再抗告人就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先位之訴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65萬3456元,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價購請求權而訴請相對人讓售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權利本身價額定之,尚難以再抗告人聲明主張之價購金額與目前公告現值之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否則倘差額為零或負值,將會導致訴訟標的價額為零之不合理結果。又再抗告人既請求相對人讓售土地,其目的似在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果爾,上開價購請求權是否確無客觀交易價額?再抗告人就該價購請求權所有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市價有無關聯?原裁定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再抗告人聲明主張之價購金額與目前公告現值之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