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再 抗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原任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董事會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任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葉威禮為總經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現仍在原法院繫屬,尚未確定)。然系爭假處分並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致伊在相對人不當經營下無法正常營運,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處分,面臨下櫃及股東無法交易等情狀,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臺北地院駁回伊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既係禁止再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故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無據,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參照)。是於準用前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尚須量酌債務人有無將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否則,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伊於106年9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選出董事長,新任經營團隊戮力進行相關財報之查核、承認並準備召集股東常會,然相對人仍持系爭假處分以董事長自居,致伊恐無法如期繳交財報,將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處分,面臨下櫃及股東無法交易;又相對人為損害伊而簽署委任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法律顧問合約,並偽簽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並侵佔伊名義之多紙空白支票,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7至8頁、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乃原法院僅就「相對人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部分為論述,對再抗告人認其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
2 項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法定事由,即「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部分之規定,竟恝置不問,致顯然影響裁判,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未遑詳為適用該條項規定,並進一步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