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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 人 曾 英 傑

曾 阿 雄曾 金 榮蔡 敏張賴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 年度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237萬8,990元後,聲請對於伊等各自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嗣兩造於105年1月29日在相對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經苗栗地院以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僅具有協議分割之性質,尚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僅任一共有人得據以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兩造迄未持系爭和解之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原物分割請求權,仍可能因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廢棄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有聲請狀可稽。而兩造於本案訴訟成立系爭和解,僅具有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不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乃原裁定合法確定兩造迄未持系爭和解之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則再抗告人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消滅。另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無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經消滅、喪失之情形,核與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亦有不符,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參諸前揭說明,不能准許。至再抗告人於假處分執行期間,是否受有無法處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既據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備供賠償,與再抗告人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原裁定廢棄苗栗地院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 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