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再 抗 告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異議程序,未予伊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伊審級利益及聽審權;原法院既肯認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卻又片面擷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載內容就債權數額為實質審查,不但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甚至逾越其職權,更混淆相對人之資力為論斷,明顯不當;伊主張房市不景氣,乃眾所周知之事,相對人葉怡伶於侵權後,即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如不許假扣押,其將來處分所得顯然無法擔保應負之債務,原法院竟謂伊係臆測葉怡伶之資產日後價值會低於現今價值,而不採信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自有違誤;縱伊所提證據無法嚴格證明債權額、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無相當釋明,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法院誤解釋明應達之心證程度,遽予維持臺北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向抗告法院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業以106年8月11日「民事抗告狀」、同年9月11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年10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等件陳述意見,足認抗告法院即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臺北地院並非抗告法院,縱於異議程序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影響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聽審權或原裁定之結果。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其債權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裁定僅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因其用語未臻精準,即認有理由矛盾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