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邱 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志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呂志成、莊志評有不當得利等債權依序新臺幣(下同)856萬7,879元、122萬3,982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與第三人羅英文等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變賣分割(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呂志成、莊志評按渠等應有部分雖可分得依序3,387萬5,058元、483萬9,294 元,惟尚不足清償渠等所負第1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第
2 順位抵押權人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之債務,顯無法滿足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呂志成、莊志評之財產依序在856萬7,879元、122 萬3,98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間作成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安泰銀行優先受償對呂志成、莊志評之抵押債權依序為1,039萬625元、148萬4,375元,翊安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0 元,再分配各項債權後,呂志成、莊志評獲發還依序2,265萬315元、323萬5,759元,逾系爭債權;呂志成、莊志評105 年度復有所得依序2百餘萬元、1百餘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難認相對人現存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與翊安公司共謀虛報債權而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