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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李豐裕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 號請求塗銷土地總登記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謂上開法官參與另件系爭土地爭執事件之判決,主觀臆測上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