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張家賓上列抗告人因與范揚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范揚皓、黃正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花蓮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另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民國106年5月
9 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