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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龔志陽上列抗告人因與阮沛馨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於105年2月1 日確定,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