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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白寶蓮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邱郁婷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邱郁婷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持其對於再抗告人清償借款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邱郁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土地銀行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再抗告人為輔助土地銀行,於105年8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經士林地院判命土地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雖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 日為輔助土地銀行提起上訴,惟土地銀行已具狀表明不提起上訴,亦不同意再抗告人上訴,且再抗告人之上訴行為與其相違背之旨,是再抗告人之上訴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伊已先行告知土地銀行欲提起上訴,該行表示不反對,竟提出不同意之陳報狀,究係不同意自行上訴或反對其代行上訴,實難論斷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代為之上訴行為與土地銀行相牴觸,不生效力一節,說明如前。再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