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再 抗告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雨蒼間請求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李雨蒼拆屋還地事件(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下稱顏清正等2人),固曾經股東薛欽銓聲請該院101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清算人職權(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再抗告人乃具狀補正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爭執其清算人資格,高雄地院乃於民國 104年9 月21日作成中間裁定,認薛家鈞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薛欽銓於105年3月8 日上午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顏清榮及顏清正等2人(下合稱顏清榮等3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律師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顏清榮等3 人為清算人(下稱乙決議)。曾慶雲律師乃訴請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確認顏清榮等3 人與再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再抗告人之股東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能否於本件訴訟合法代理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疑義。審酌兩造就何人為再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得代理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爭議,已提另件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就再抗告人清算人身分認定之結果產生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應認有於另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查另件訴訟係曾慶雲律師請求確認顏清榮等3 人與再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該訴訟僅涉及顏清榮等3 人與再抗告人有無選任清算人之關係,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究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原審未遑詳究本件訴訟關於再抗告人已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徒以前揭理由,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停止事由,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