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蔡寶石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於 106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提起抗告,下稱第564號裁定)。抗告人迄至106年12月28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待第 564號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