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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再 抗告 人 詹晉嘉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董事會錄音光碟,輔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已足證明相對人董事長詹逸宏、總經理詹景超於股東會提出之議案,係指摘伊不實核銷單據,要求解除伊之董事職務,原裁定僅審酌股東會紀錄,漏未審酌董事會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況伊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監督公司事務,自難謂伊未受該項損害,原裁定謂伊僅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害,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否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