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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祭祀公業梁六記共 同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木川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退還裁判費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人係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僅其對原裁定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本件相對人梁木川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案經該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彰化地院按相對人主張其等派下權所占抗告人各自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抗告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上訴第二審之利益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677萬6,341元、2,436萬3,938 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該核定並未聲明不服。其後,第二審判決諭知:㈠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下稱梁進忠等4 人)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梁進忠等4 人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抗告人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計算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64萬7,309元、17萬1,912 元(共計181萬9,221元),抗告人繳納198萬6,993元,有所溢納,依職權以裁定退還16萬7,772 元與抗告人,經核原裁定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以對原裁定所載相對人主張所占抗告人房份比例有所不服之理由,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