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再 抗 告 人 江其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央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77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3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