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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撤銷該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青山路85巷77號),相對人亦自認已受合法送達,方會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未提出搬家公司之人員及收據以證明其於98年1月15日及16日已搬離青山路85巷77號,其4支電話亦未於該 2日全部移機,又水、電、天然氣、網路、電視及電話等不超過基本費,雖不計算,但不等於未用,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離青山路85巷77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前開戶籍,自屬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已遷離青山路85巷77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雖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對系爭支付命令尋求救濟,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