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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再 抗告 人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蘇弘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樹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㈡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陳鴻亮、陳玉桂(下稱陳鴻亮等人),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為上述414至418地號土地(下稱414等5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 號審理中。相對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合稱白金樹等人)竟與系爭公業互為勾串,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下稱第435號事件】,士林地院判決白金樹等人勝訴確定(下稱第435 號確定判決),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第435 號確定判決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廢棄第435 號確定判決,命白金樹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詎士林地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以伊非第435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固係就第435 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白金樹等人依第435 號確定判決各依其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按比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再抗告人以地上權人地位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獲有勝訴判決,亦得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示就其設定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設定總面積分算其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比例辦理登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至再抗告人主張白金樹等人與系爭公業勾串,欺瞞不知情之法院確認無權利之白金樹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通謀虛偽行使權利,阻礙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即令屬實,再抗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白金樹等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登記,有其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抗告人為第

435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即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固屬該確定判決實質當事人,該確定判決確認白金樹等人就414等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應按其與陳鴻亮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人。再抗告人以其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為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及第10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按其與陳鴻亮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案列士林地院95年重訴字第335 號)。就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言,第435 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白金樹等人,倘白金樹等人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再抗告人,可否認再抗告人權益未受影響?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就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言,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與系爭公業係處於對立狀況,該事件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與祭祀公業對立狀況仍然存續,該事件起訴時間遠早於第435 號事件,得否期待系爭公業於該事件訴訟程確實為再抗告人之利益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亦有待斟酌。且原裁定復未說明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白金樹等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法律規定或依據,逕謂再抗告人得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就其設定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設定總面積分算其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比例辦理登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且再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權利之主張,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云云,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