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再 抗告 人 吳慶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6年10月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